(2015)泌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1999年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俩人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固执,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夫妻感情逐步淡化直至破裂。婚生两子一女,原告全部抚养。2014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8月13日开庭时,被告唆使原告父母拉着原告不让开庭,致使法院给原告按撤诉处理。法院下发裁定书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相互不来往,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性格不好不属实,因原、被告在一起已经生活了16年,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上次离婚诉讼不是原告的本意,且不存在被告唆使原告的父母不让其到庭这个情况。为了三个孩子的教育及成长,为了家庭和谐,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农历1月22日婚生长女,取名陈某,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农历1月11日婚生次女,取名陈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现在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3日开庭时,经合法传唤原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承担管理家庭及教育子女的责任。虽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当天其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经过六个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有分居情形,但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申请原告父母到庭作证的内容亦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