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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明轩。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嗜好打麻将,劝说无济于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明轩。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不能正常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强沟通,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以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