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某省某市某区。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州体育馆外,趁高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挎包内的小米牌红米2型(8G)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47元。(二)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址,趁陈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三)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址,趁涂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口袋的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3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广州体育馆外,趁高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挎包内的小米牌红米2型(8G)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47元。(二)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址,趁陈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三)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地址,趁涂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上衣口袋的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35元),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三台手机。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涂某、陈某、高某的陈述,证人井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案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