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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治碧与邹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余治碧,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邹建蓉,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余治碧与被告邹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治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治碧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邹建蓉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邹建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邹建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治碧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建蓉向原告余治碧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载明“借到”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建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治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建蓉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余治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 婧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