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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宝福诉侯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福,侯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刘宝福委托代理人耿秀莲,女,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侯晓根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薛合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宝福诉被告侯晓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秀莲、被告侯晓根的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福诉称,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侯晓根驾驶晋KL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东达蒲村东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平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晓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侯晓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8991.33元。被告侯晓根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辩称,被告侯晓根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侯晓根驾驶自己所有的晋KL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东达蒲村村东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晓根驾车逃逸。2014年10月24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遥县达蒲乡卫生院治疗,花费检查费132元,当日转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2075.33元。被告侯晓根所有的晋KL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由38991.33元变更为40111.33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中都乡卫生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被告侯晓根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晓根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晓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晓根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晓根所有的晋KL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晓根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显然不是医疗费用的支出,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采用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人民财险太原公司迎西服务部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3220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67元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该项损失的标准应按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81元计算。81元/天×32天=259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359.33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5152元。二、由被告侯晓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07.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侯晓根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