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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5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30日被裁定假释,2013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裁定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完毕刑罚。2013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北京路人民广场附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赵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