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执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中年与王海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年,王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字第01217号申请执行人王中年,个体户。被执行人王海春,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中年与被执行人王海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标的为22862元,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滨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广审 判 员 郑钧木人民陪审员 郑红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