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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乐某、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乐某,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昕、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某。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某路。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诉被告乐某、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昕、林小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乐某因晶华美郡项目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日加收利率15%;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的,原告为催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贷款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被告乐某的本息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乐某支付了全部借款100万元,分别为向被告乐某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及支付现金10万元。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乐某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乐某因某项目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委托施加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按日加收利率15%,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了被告乐某指定的在工行开立的账户。现原告以被告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2、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乐某汇款9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受托人施加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乐某委托施加忠代办的事实。4、庭审笔录,以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乐某虽没有亲笔签名,但其委托施加忠代办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借款亦实际汇入被告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合同》盖章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其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某归还借款和利息,要求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9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对于剩余1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和被告乐某已收到10万元的事实,且根据双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该10万元应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借款本金90万元予以认定,剩余10万元借款不作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乐某、某某(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