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谢志国与袁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国,袁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08号原告:谢志国,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林,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谢志国与被告袁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7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爱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爱林向原告谢志国的借款事实。证据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汽车销售协议复印件、购车发票、转账凭证、销售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价款为477100元,因现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67500元的事实。被告袁爱林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陈明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袁爱林到原告谢志国经营的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675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载称:“今欠到谢志国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367500元整事由用于购车具借人:袁爱林2014年1月14日”同日,原告代被告向安徽鸿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675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袁爱林因资金不足向谢志国借款,谢志国代其垫付了购车款3675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构成对垫付款项的追偿关系。谢志国垫付该367500元款项后,袁爱林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袁爱林在谢志国催要后未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谢志国要求袁爱林偿还垫付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未明确起算时间,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袁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志国垫付款人民币36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530元,由原告谢志国负担530元,被告袁爱林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