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艺财与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财,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49号原告刘艺财,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干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磊,户籍地址: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艺财与被告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艺财、被告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15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个月未缴纳的社保金36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为被告公司试用期员工,原告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经过驾驶安全培训取得驾驶证的专职司机,入职1个月23天内,连续违章及发生负全责的安全事故共四次,被告认为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实际扣除修车赔偿金50元,因原告共撞坏厂车三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随时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原告要求支付其两个月未缴交的社保金,被告同意如社保局批准可以为其补缴,但原告必须支付其应缴交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1日。二、员工工作岗位:司机。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签订。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和原告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的工种为司机;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3900元);原告不用打卡考勤;合同还约定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交的上述合同除落款处的签名其他均为打印文本,对此原告称其只认可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称在其签名时,原告除在合同第一页手写了基本信息,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原告还称当时签了两份合同,但被告并未将原告应当保留的那份合同交给原告。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月24日。被告提交的《离职登记表》显示,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离职,并处以50元的罚款。原告对上述登记表上“刘艺财”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名时该登记表上的内容均为空白。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称因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维修费收款收据》、《现场查勘单》以证明原告在试用期间多次发生违章及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认可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23日其在驾驶公司车辆时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原因确实系原告造成。六、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试用期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虽对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亦不确认试用期为3个月,但对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原告称其签名时劳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内容为空白,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地知悉其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亦由此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离职时尚处于试用期间内。因原告已确认其在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23日驾驶公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因此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15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所主张克扣的150元的工资组成部分为被告第一次以公司货物找不到原告需承担责任为由罚款100元及离职之前罚款50元。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100元罚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罚款50元,因在被告提交的《离职登记表》中有记载,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款的情形,被告主张系原告撞坏公司车辆所赔偿的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该50元的罚款应属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八、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保金。因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部门的征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且原告主张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3月17日。十、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支付在职期间克扣工资150元。十一、仲裁结果:2015年3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龙劳人仲不(2015)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艺财支付工资人民币50元;二、驳回原告刘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盛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薇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延丹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