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敬远与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敬远,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20号原告丁敬远。委托代理人范嬛菁,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玉。委托代理人游文辉。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敬远与被告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敬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嬛菁、蔡志伟,被告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文辉、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外人游某某与上海环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且该案还在审理中,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3月19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敬远诉称,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济阳路XXX号恒大花木世界25号大棚中的100平方米用于摆放养护红豆杉。2012年7月下旬,原告所承租的场地因被告与恒大花木世界的业主发生租赁纠纷诉讼而被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拆除,当时,基地内房屋、大棚、苗木、盆景等全部被毁损,直接导致原告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的红豆杉也被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241元。在恒大花木世界25号大棚的承租人游某某诉出租人环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的红豆杉损失也在游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内,且得到了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隐瞒了其与房东的合同已到期,房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且在法院通知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前搬离现场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违反合同附随通知义务,由此造成强迁中原告的红豆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4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丽玉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大棚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承租25号大棚中的100平方米,用作仓库,存放苗木,签协议时,被告就跟原告说过大棚正在打官司,何时拆掉不知道,因此,不存在隐瞒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不支付租金就意味着原告不再承担义务,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合同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不存在。3、2012年7月18日,法院来现场强制执行,当时原告承租的场地还在使用,存放有红豆杉,这些苗木连同被告自己的东西都被损毁。4、原告提供的红豆杉损失清单是其自己所列,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在游某某诉环江公司赔偿案中,游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包括了原告的部分红豆杉损失,该案中,游某某主张损失70多万元,法院酌定判决赔偿15万元。被告向环江公司承租的场地面积为1,450多平方米,除去部分办公场地及租给原告的100平方米场地外,其余场地都是被告自己培育苗木的,因此,原告所租的场地只占整个场地的十一分之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丽玉作为出租方、丁敬远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大棚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张丽玉将大棚(即上浦西路XXX号XXX号交易席位)100平方米出租给丁敬远,承租方每月7号前支付出租方当月大棚租金1,000元整,承租方负责其租棚内植物浇水等工作,出租方可协助,但租棚内植物如有死亡或生长状况不良,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出租方不确定何时搬迁,如搬迁本协议即终止,承租方也应即刻搬迁。丁敬远承租上述场地后用于存放红豆杉及其他植物,并按约支付被告租金至2012年4月。另查明,2001年2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玉的丈夫游某某与环江公司签订《交易席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江公司将浦东新区上浦西路XXX号(济阳路XXX号)25号交易席位及房屋租赁给游某某,租赁十年,自200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2006年被告公司注册成立,上述交易席位就由被告公司使用。2011年5月,环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游某某迁出所租交易席位,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游某某于该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浦西路XXX弄XXX号交易席位及房屋,并返还给环江公司等。游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9月16日,环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找游某某谈话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未果的情况下,2012年7月18日上午,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中,对现场遗留苗木、盆栽等不宜装箱物品指定环江公司保管养护。2012年8月8日,游某某与环江公司就法院指定环江公司保管的装箱物品进行了移交。2013年7月,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环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物品、苗木、名人字画)719,63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游某某在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迁出,并在环江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多次要求游某某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对此游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可以打包装箱的物品指定环江公司保管,事后环江公司亦如数移交游某某,游某某主张还有现金、首饰、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现场遗留的苗木、盆栽等不宜装箱物品法院指定环江公司保管养护,环江公司应当按照法院要求妥善保管并通过合适途径移交游某某,现环江公司在法院执行人员撤离执行现场后自行组织人员清理,并在清理过程中损坏部分物品的行为并不恰当,对游某某的财产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损坏现场未作证据保全,游某某受损财产价值无法评估,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现有的现场视频资料,可以确定游某某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环江公司赔偿游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据此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0号民事判决,判决环江公司赔偿游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游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大棚租赁协议》、(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71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承租场地后,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2012年5月起承租面积增加到150平方米,租金变更为每月1,500元,原告一直支付至2012年7月,但2012年5、6、7月的租金收据找不到了。原告不清楚法院的执行公告有无张贴在大棚门口,原告不是天天去大棚的,一般一周去一次,也不会留意贴在门口的东西,原告没有印象被告在2011年12月5日打电话通知原告。2011年12月25日法院到现场执行,原告不在,也没有印象被告通知过原告,2012年7月18日执行的当天,张丽玉打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在上海,原告就通知了员工,员工赶过去时执行已差不多结束了,原告存放在场地内的红豆杉几乎都被砸碎,上面的遮阳棚也被砸下,当天没法整理,之后也没法整理,现场一直留着,2013年9、10月,原告去现场看时,发现还有几盆活着,原告就拿走了。在强制执行中,原告被损毁的红豆杉价值229,42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设立的苏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盖章的库存清单,证明当时承租场地内存放的红豆杉价值229,421元。被告对于库存清单不予认可。另被告表示,原告的承租面积没有增加,每月1,000元的租金原告支付到2012年4月底,2012年5月,被告叫原告搬走,但原告没有搬,也没有支付租金。浦东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将执行公告张贴在25号大棚门口,当天,被告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带了二个工人过来的。2011年12月25日浦东法院到现场执行,当天被告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是否到场被告不记得了。2012年7月18日,法院来强制执行,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当时原告存放在承租场地内的红豆杉可能有几十盆,100元一盆、200元一盆、几十元一盆的都有。本院认为,浦东新区上浦西路XXX号XXX号交易席位系游某某向环江公司承租,租期10年,至2011年3月17日到期,被告公司于2006年成立,之后上述交易席位由被告公司使用,现被告在上述交易席位租期届满后,将其中的部分场地转租给了原告,违反了相关规定,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租赁协议》应属无效,造成《大棚租赁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游某某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强制执行将游某某从浦东新区上浦西路XXX号XXX号交易席位迁出,执行中,对于现场遗留的苗木、盆栽等不宜装箱物品法院指定环江公司保管养护,而现场遗留的苗木中包括了原告的红豆杉。又因环江公司在法院执行人员撤离执行现场后自行组织人员清理,并在清理过程中损坏部分物品,经游某某诉讼,法院判决环江公司赔偿游某某损失1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隐瞒了其与房东的合同已到期,房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且在法院通知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前搬离现场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违反合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赔偿红豆杉损失229,421元,而被告则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红豆杉损失系《大棚租赁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其次,法院强制执行前在现场张贴了公告,责令游某某在2011年12月12日前搬离上浦西路XXX号XXX号交易席位,且原告也自称其平时每周去一次承租的场地,因此对于上述法院公告,原告应当知道,且应当在法院要求搬离的时间之前将存放在承租场地内的苗木搬走,但原告并未搬走,因此,原告对于存放在承租场地内的红豆杉受损具有过错。第三,原告提供的苏恩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盖章的库存清单不能证明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及执行人员撤离现场后环江公司组织人员清理现场过程中原告的红豆杉损失。鉴于上述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参照原告承租的场地面积、游某某获赔的金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损失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9,421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敬远经济损失15,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原告丁敬远负担4,400元,被告上海榕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