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清诉吴某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清,吴某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杨某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男,64岁,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小学文化,系原告二叔。委托代理人杨某华,男,50岁,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小学文化,系原告三叔。被告吴某兰,女,1978年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男,岑巩县羊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平,男,49岁,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教师,大专文化,系被告表哥。原告杨某清诉被告吴某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杨某华,被告吴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民、杨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2年,系同班同学,经交往后,双方于1997年农历8月19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子杨甲、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子杨乙。被告于2002年开始在外务工,原告于2004年起与被告一起在深圳务工,但双方的感情从2002年起逐渐破裂,经常吵打。2008年原告回到家乡生活并照顾小孩至今,而被告没有履行对两个儿子的抚养义务。2013年5月19日凌晨,原告发现被告与一河南籍男子李某在玉屏县沁园宾馆开房,并报警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及两个儿子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身体健康,月收入约20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及孩子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子杨甲、次子杨乙均由原告杨某清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农历8月19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曾于1998农历1月到岑巩县羊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但结婚证一直没有领到。双方于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子杨甲、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子杨乙。被告于2002年开始外出务工,所得收入均交给原告以作家庭开支,并且被告还经常给两个孩子汇款。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但从2011年开始因原告猜疑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19日,原告为了向河南籍男子李某骗钱,便让被告去见李某,当晚被告与李某仅在宾馆房间内聊天看电视,并未发生其它关系。被告在外务工时从事按摩保健业,工资较高,月收入约6000.00元至10000.00元,但目前收入不固定。既然原告已经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那么被告也不愿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号,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长子杨甲、次子杨乙的身份情况。3号,原告于2003年自书的离婚书,拟证实原、被告的感情从2002年开始破裂的事实。4号,2003年6月由河北省顺平县寄至广东省深圳市的信件一封,拟证2003年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与湖北籍男子周某同居的事实。5号,原告于2008年自书信件一封,拟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后,为维持家庭完整,原告写信挽留被告的事实。6号,书信一封(附大头贴一张),拟证实被告与湖南籍男子张某关系亲密。7号,2013年7月4日郑州至福建南平的火车票一张,拟证实被告与河南籍男子李某在玉屏县开房被原告发现后,被告随李某前往郑州后又到福建南平居住的事实。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2013年9月5日因原、被告打架,原告被岑巩县公安局羊桥派出所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9号,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从2011年起就与河南籍男子李某同居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杨某元、杨某发出庭作证,拟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发现被告与一河南籍男子在玉屏县沁园宾馆开房,以及公安民警处警的事实。被告吴某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号,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号,岑巩县公安局羊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杨某清、吴某兰、杨某木、刘某芝、张某琴等五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虐待被告的事实。3、汇款收据4张,拟证实被告打款给两个儿子作生活费,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号,原、被告长子杨甲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情况及杨甲正在岑巩中学读高二,现因病休学在家,其愿意随原告杨某清共同生活的事实。2号,原、被告次子杨乙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情况及杨乙正在羊桥中学读初三,其愿意随被告吴某兰共同生活的事实。3号,岑巩县公安局羊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对杨某清、吴某兰、杨某木、刘某芝、张某琴等五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2013年8月7日15时许,原、被告在住所打架,公安机关介入并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的事实;以及邻居陈述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的事实。4号,玉屏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玉屏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处理了原告杨某清报警称玉屏县沁园宾馆302房有人被强奸一事,当事人有杨某清、吴某兰、李某,被告吴某兰称与李某系自愿,没有强奸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8、9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8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实原告殴打虐待被告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它情况;9号证据照片中的男子与被告仅为客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方证人杨某元、杨某发所述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直接给两个儿子汇过款。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第1、2号证据,原、被告对于杨甲正在岑巩中学读高二、现因病休学在家,其愿意随原告杨某清共同生活;杨乙正在羊桥中学读初三,其愿意随被告吴某兰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第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第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事发当天其与河南籍男子李某仅在宾馆房间里聊天看电视,两人没有发生任何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出具的文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长子杨甲出生于1998年3月2日、次子杨乙出生于2002年2月17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3、5号材料,系原告本人自书,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该两份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4、6号证据,无法确认书写人,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预证事实,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某兰于2013年7月4日从郑州出发至南平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它情况。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3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某兰与他人合影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它情况。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3号证据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因原、被告打架,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警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2、3号证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长子杨甲正在岑巩中学读高二、现因病休学在家,杨甲愿意随原告杨某清共同生活;次子杨乙正在羊桥中学读初三,杨乙愿意随被告吴某兰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2013年8月7日15时许原、被告在住所打架,公安机关介入并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的事实。本院调取的第4号证据以及证人杨某元、杨某发所述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基于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9月20日(农历8月19日)在原告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8年3月2日生育长子杨甲、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子杨乙。现杨甲在岑巩中学读高二,但目前因病休学在家;杨乙在羊桥中学读初三。原告于2002年起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与原告一同在深圳务工。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打。2013年8月7日15时许,原、被告在住所打架,岑巩县公安局羊桥派出所处警并给予原告行政警告处罚。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自认其每月收入约2000.00元;被告自认其从事按摩保健业,收入不固定,但一般情况下每月工资约6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曾于1998年在岑巩县羊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农历8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而非婚生男孩杨甲、杨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男孩杨甲、杨乙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长子杨甲自愿随原告杨某清生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子杨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自愿承担杨甲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一子,并且其具备抚养能力,而次子杨乙自愿随被告吴某兰生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抚养次子杨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杨甲现已年满17周岁,而杨乙年仅13周岁,二个小孩的年龄距离法定抚养期限届满差距较大,杨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杨甲年满18周岁后,原告应对杨乙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以及原告自认其月收入约为2000.00元的情况,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杨某清支付杨乙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400.00元较为妥当;支付期限从2016年3月3日杨甲年满18周岁时起至2020年2月18日杨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47个月又15天,按48个月计算;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共计400元×48个月=19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子杨甲(1998年3月2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清抚养,杨甲抚养费原告杨某清自愿承担。二、原、被告的非婚生次子杨乙(2002年2月17日出生)由被告吴某兰抚养。三、原告杨某清于2016年3月3日一次性支付杨乙抚养费共计19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清、被告吴某兰各负担100.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某清预交,被告吴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秋月审 判 员 粟 兵人民陪审员 陈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