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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景芹与被告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芹,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宋景芹,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忠宝,系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景芹与被告青岛新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芹之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被告新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忠宝,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景芹诉称:2014年1月3日17时10分许,刘金龙驾驶鲁UH97**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黄岛区滨海卫生院门口处与推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204国道的原告相撞,致宋景芹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景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面部损伤牙齿冠折。此次事故该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30510元,二被告依据事故责任应赔偿2846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12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胜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金龙系公司的负责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经过属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在商业险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10分许,刘金龙驾驶鲁UH97**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黄岛区滨海卫生院门口处时,与宋景芹推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204国道时相撞,致宋景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景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金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UH9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金龙的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初次领证时间为2002年9月6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鲁BMH9**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原告宋景芹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唇部裂伤、牙齿冠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治疗;2、术后3月、半年、1年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447.36元。另,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306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宋景芹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双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宋景芹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贰人陪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5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新胜热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4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新胜公司提交的刘金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收到条,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宋景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91905元(38294元/年×20年×12%)、护理费9442元(48天×38294元/365×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6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200元;2、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1周岁,应按照19年计算;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青岛市最低职工工资1500元每月,即50元/天计算。对其他损失以及证据无异议。被告新胜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但是被告新胜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驾车与原告宋景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景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H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综合刘金龙和宋景芹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8(刘金龙):2(宋景芹)较为适宜。因被告新胜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宋景芹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宋景芹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3507.36元。原告宋景芹实际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960元(20元/天×48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8天,其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7680元(80元/天×48天×2人)。原告宋景芹系失地村民,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景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X伤残,原告宋景芹于定残之前一日已年满60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1905元(38294元/年×20年×12%)。原告宋景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损失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景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67.36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景芹10000元。原告宋景芹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885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景芹11188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的损失:1、医疗费23507.36元(33507.36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52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赔偿18805.89元(23507.36元×80%)。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该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8元(960元×8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188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9573.89元。被告新胜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景芹87885元并支付给被告被告新胜公司24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957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景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88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青岛新胜热能有限公司240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景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73.89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5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