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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邦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95年12月16日、2004年12月2日婚生长女杨A、次女杨D,由于双方性格差别较大,共同语言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沉迷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5年12月16日、2004年12月2日婚生长女杨A、次女杨D。由于原、被告聚少离多、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经庭审核实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向法庭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谅解,加强夫妻之间感情交流,和好有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范玉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