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改英诉被告冯根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改英,冯根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曹改英,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根上,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李钊,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卫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改英诉被告冯根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冯根上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改英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30分,冯根上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遂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南段二纸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曹改英相挂,造成曹改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根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改英无责任。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08元。被告冯根上辩称,我系世捷公司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30分,冯根上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遂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南段二纸厂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曹改英相挂,造成曹改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根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改英无责任。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世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3459.50元,后又转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0913.4元。以上原告共住院97天,共支付医疗费24372.9元。原告曹改英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曹改英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王福护理,王福系深圳市茗芳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6、7月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2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世捷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冯根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改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根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732.9元;2、护理费9420.9元{(3450元+3450元+2217)÷90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4、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5、鉴定费100元;6、车损415元;7、交通费100元。原告曹改英以上损失共计为384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35.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420.9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4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552.9元(38488.8元-1993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曹改英损失38488.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世捷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改英各项损失共计38488.8元。二、原告曹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改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