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秀玉与吴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吴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王秀玉,居民身份证号:×××,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吴桂芹,居民身份证号:×××,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王秀玉诉被告吴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玉,被告吴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玉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桂芹从原告处借款22,800元用于种承包地,约定到秋天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3月1日又从原告处借款5,700元,称给其丈夫治病。两次借款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计28,500元。被告吴桂芹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款属实。2014年1月1日借款本金是2万元,利息是2,8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是5,000元,利息是700元,按照农村习俗都是每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原告王秀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2张。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桂芹与其丈夫李国荣(已故)从原告处借款22,8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吴桂芹与其丈夫李国荣(已故)从原告处借款5,700元的事实。被告吴桂芹质证为,借款属实,2014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为2万元,利息是2,8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是5,000元,利息是700元。按农村习俗还款时间是当年12月30日前还款。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王秀玉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桂芹与丈夫李国荣(已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利息2,800元,给原告出具了22,8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14%。2014年3月1日被告吴桂芹与丈夫李国荣(已故)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利息700元,给原告出具了本息5,700元的欠据,借款利率为月利1.4分。按农村习俗还款时间是当年12月30日前。2014年4月李国荣因病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8,500元。放弃2015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作不出具体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就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给付,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被告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玉借款本息合计28,5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金5,000元,继续按月利率1.4分计算;本金20,000元继续按年利率14%计算)。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为256.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