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中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原。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中原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就豫f55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7272号挂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等。2013年9月24日5时,原告驾上述车辆沿亳州市汤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交叉路口南侧时,因事发时雨天,其驾驶车辆雨刷器损坏,追尾至前方同向由丁伟驾驶的豫ba98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伸直肌腱断裂、胸部外伤;至9月29日转院,原告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0680.7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转至滑县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18107.1元,其出院遗嘱为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出院后继续接骨,活血药物治疗,预防钉道感染,定期复查,视病情变化进一步治疗等。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先后多次到滑县正骨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1.8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继续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722.66元,其出院遗嘱为:继续休息,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等。综上,原告共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30362.26元。2013年9月29日,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伟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受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撤回上述申请。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72.26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522.22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宝信于1940年2月3日出生,原告和王宝信均系农民,王宝信共有三名子女。事发时,原告未对驾驶的豫ba98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丁伟,及该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国目前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为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发时雨天,其驾驶车辆雨刷器损坏,追尾至前方同向由丁伟驾驶的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3)第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伟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属双方事故,根据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则,原告应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赔偿限额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元范围内,向丁伟驾驶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372.26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30362.2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200元/天×216天),鉴于原告仅提供鹤壁市畅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驾驶员聘用合同,未提供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事发前工资详单,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从事运输,2013年9月24日受伤,后于2014年4月29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年×217天=26409.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940元,鉴于原告住院43天,故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43天×1人=3421.27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于原告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43天=129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鉴于原告住院4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按20元/天×43天=86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7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于原告系农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鉴于原告父亲王宝信于1940年2月3日出生,系农民,王宝信共有三名子女的事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6年×10%÷3人=1125.55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0362.26元+误工费26409.2元+护理费34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86933.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933.95元-交强险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4933.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应扣除交强险12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中原人民币74933.96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原告王中原负担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负担人民币1670元。王中原上诉:1、护理费应根据病情来确定,请求护理费住院第一个月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出院后4个月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交通费原审酌定1000元过低。3、营养费应支持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申请对护理人数和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增加交通费2150、护理费13518.73元、营养费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85元,共计17692.58元。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并针对王中原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王中原是因为车辆受损而误工,并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认定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16天没有依据,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日为宜。2、本案交通事故是王中原的过错造成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护理费王中原主张的就是675元。5、王中原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6、浚县到滑县距离较近,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并不低。7、护理费,王中原的病情住院一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审中王中原撤回了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我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依法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不服数额15000元)。王中原针对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答辩称:1、王中原出院是因为无钱治疗,出院的时候还没有恢复好,至今未完全痊愈,误工时间原审认定并不长。2、精神抚慰金是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3、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及时正确赔偿,引起诉讼,应承担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部分项目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关于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原审认定其误工期间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王中原住院43天,原审按照一人护理支持其住院43天的护理费,王中原主张住院第一个月二人护理、之后四个月一人护理,但王中原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王中原曾申请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王中原撤回了其申请,其二审中再次申请该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王中原上诉中主张应按860元计算(20元/天×43天),但其原审主张营养费67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营养费应予支持675元。王中原主张交通费3150元,数额偏高,原审酌定为1000元合理适当。王中原原审提供的浚县小河镇西雷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其父亲王宝信系该村村民,原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王中原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审系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计入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基于适度保护王中原人身权原则、适度平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其伤情,原审认定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付王中原各项损失共计74933.96元,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王中原和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王中原负担24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