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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升喜诉被告赵国利、齐国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喜,赵国利,齐国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26号原告:徐升喜,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张先村***号。被告:赵国利,男,61周岁,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新兴家园。委托代理人:徐尚海,系海城市民营经济司法调解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国荣,男,63周岁,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张先村。原告徐升喜诉被告赵国利、齐国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影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戚鑫、贾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利、齐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喜诉称:2010年前,二被告开砖厂时,共欠原告工资款9240元,经索要,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给付我砖票33600块(每块0.28元)顶工资,原告提出红砖3000块后,2011年11月,二被告砖厂停产分家,被告齐国荣给付我15300块红砖,折合4284元,剩余4284元由被告赵国利偿还,被告赵国利经索要分文没给,至今还推脱我找齐国荣要钱,齐国荣不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利、齐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被告齐国荣与被告赵国利合伙经营砖厂,雇佣原告徐升喜为其砖厂修理砖机。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未还,经原告索要,2011年7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红砖提货单,提货单中写明的红砖数量为33600块,约定每块砖的单价作价0.28元,以给付原告红砖的形式作为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提走红砖3000块,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红砖30600块,价格共计8568元。2011年11月,二被告经营的砖厂停产,被告齐国荣支付给原告徐升喜尚欠其工资的一半,即4284元。被告赵国利未给付原告拖欠工资。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28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货单1张及原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劳务费用,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货单中,批准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劳务关系的存在及拖欠工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二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4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二被告经营的砖厂系合伙经营,因此二被告在4284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荣、被告赵国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升喜劳务费4284元;被告齐国荣及被告赵国利在4284元的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尚影助理审判员  戚 鑫助理审判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