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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89号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法务。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布衣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布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布衣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JNBY江南布衣”品牌女装及“less”品牌女装用于在“聚尚网”平台销售。前期被告按时将销售货款结算后支付原告,但自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02,458.85元未付。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458.85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332,458.8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江南布衣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代销供应商销售(对账)结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4、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聚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南布衣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商品采购合同附件一同时约定:销售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每月双方核对上一月度财务数据(含销售和退货数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支付货款,若有退货的,被告可从本月度应付款中扣除所退货品金额;保证金数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双方结算后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双方合同已到期且未再续约,被告也应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款、返还保证金并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02,458.85元。二、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以332,458.8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7元、财产保全费2,1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