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祁某某,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审 判 长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孙兴重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