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万成与宋洪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成,宋洪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36号原告钱万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洪权,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原告钱万成与被告宋洪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成诉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本社家南地块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一等旱田地0.59市亩承包权,四至为东��宋武、西:林台、南:道、北:道。被告居住在原告承包田西侧的南北屯道道西。2006年前后林台树被采伐,被告便将树疙瘩堆放在原告承包田内,并夹上一段木杖子,侵占原告承包田长17米,宽4米,计68平方米面积至今。原告多年多次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为原告返还该地,被告一直霸占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承包田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为原告返还侵占的承包田。被告宋洪权辩称,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孤家子镇七里界村2014年2月28日的证明一事,我等去找过七里界村郑书记,他看了此证说,我不知道此事,我并没有出示过这份证明,有关这方面的证明必须有我的签字,公章也不是我让盖的,公章归农经站保管。之后我等去找邹镇长,他看了此证明后说我了解一下给你答复,过几天我们又去找,当时邹镇长在此证明上给了批示(经了解七里界村并未出此证明,所盖公章也不是经管站管理公章工作人员所盖)。有关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2014年11月14日提供的土地确权证明,我等也找农业局问明原因,农业局给我出示了一份由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农经站及七里界村联合盖章的证明,为此事证明,我等往返于孤家子镇和辽河农垦管理区数日,未能等到解决,最后七里界郑书记说这事你可以去四平农经局去问一下,为此我等又往返于孤家子、四平数次,才得到证实,事实是此证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发,没有填发单位盖章是不生效的。关于我的树疙瘩堆放地,那是分完承包田后剩余的荒地部分,不属于被答辩人的承包田。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企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诉讼;2、被答辩人必须承担答辩人的误工费,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每天300元计算。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之一、钱万成辽政农地承包权(99)第010512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证据之二、2014年5月26日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孤家子镇农经站、孤家子镇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七里界村十二组(后钱家)家南道东(南北主干道),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和垦区农业局发放给钱万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家北地块:面积5.10亩,四至:东道,西李建华,南道,北张万发;老水田:面积3.30亩,四至:东宋武,西上水干,南钱力,北排水干;西岗地:面积3.06亩,东李亚宝,西机动地,南道,北道;家南地:0.59亩,东宋武,西林台,南道��北道)及其他承包面积12.05亩,共四块地块,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之三、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出具的土地确权证明一份,内容为:“通过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及镇农经站、七里界村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包方钱万成家南旱田地边邻四至为:东至宋武、西至林台、南至道、北至道”。证据之四、七里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本村十二组村民钱万成在家南道东所分承包田,确实被居住在道西的宋洪权、明占成强行侵占,并垛上柴草垛,此地块经村里多次到现场调解,让他们把柴草垛挪走,他们拒不挪走”。证据之五、2014年10月23日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司法局孤家子司法所关于钱万成与宋洪权立墙板矛盾纠纷调解说明一份,内容为:“七里界村钱万成在自家应分土地范围内因立墙板与邻居(道西��宋洪权发生矛盾纠纷,宋洪权不让立墙板,经司法所与村委会调解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对方(宋洪权)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无效”。证据之六、2014年10月22日孤家子镇七里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钱万成与宋洪权立墙板矛盾纠纷调解说明一份,内容为:“七里界村十二组钱万成在自家应分土地范围内立墙板,与邻居(道西)宋洪权家发生矛盾纠纷,钱万成有土地经营权证,经调解无效”。证据之七、金顺昌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不是七里界村十二队居民,那天她们找我说,她们垛柴草垛的地方别人家要了,她们很生气,她们说这是小队的地,要回来地卖了给大家分钱,我说我不是本队户,她们说签字就能分到钱,我就给她们签了字,现在想起来很后怕,因为做假证是违法的,所以我郑重声明,我签字是无效的”。证据之八、明占武���明一份,证实的内容为,“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是本屯会计,分家南旱田地时,是从东沟沿往西分的地,钱万成是最后一个阄,钱万成应分的地是分到林台边,并且钱万成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被告宋洪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为没有填发单位的盖章,证据无效。对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孤家子镇农经站、孤家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根据证书来的,证书无效,该证明也无效。土地确权证明也是根据证书来的,证明不真实。七里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我找过七里界村郑书记,不知道章是怎么盖的,七里界村没有出过证明。司法所属实去调解了,但是让我把地让给原告,七里界村根本没去调解。不明白金顺昌的证明是什么意思,明占武的证明是假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宋洪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之一、邹志刚证明一份,内容为:“经了解七里界村并未出此证明,所盖公章也不是经管站管理公章工作人员所盖”。证据之二、钱树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分场十二队农民钱万仁及宋武9口人于1999年分得土地:长188米,宽4.7米;钱万成及裴井海7口人于1999年分得土地:长188米,款3.5米,以上每人平均分得0.098亩,上述土地西侧剩余8条垄长188米(8条垄西侧3米荒地,2米树林台,1米道沟,长度均为188米)”。证据之三、刘树平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七里界村十二社的队长刘淑平,关于我队钱万成、明占友,占有我队集体土地,面积是(长188米、宽3米,还有8条垄地)我同意全体村民要回被钱���成和明占友占用的土地”。证据之四、十二社村民(64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七里界分场十二队村民钱万仁和宋武9口人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在东地分得部分土地:长188米,宽4.7米;钱万成和裴井海7口人在东地分得土地为:长188米,款3.5米,以上每口人应分得0.098亩土地,上述土地的西侧在给他们分完地后还剩余8条垄树胁地长188米,再往西还有3米荒地,2米林台,1米道沟,长度均为188米。上述剩余的土地、荒地、林台、道沟没有参与承包,均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人无权占用”。证据之五、刘淑平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刘淑平,被委托人李玉玲、明亮、钱力、王淑珍。本人由于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自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家南地块分后剩余的土地被钱万成、明占友强行占有的相关事宜手续),特委���明亮、钱力、李玉玲、王淑珍等作为七里界村十二组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与全体村民关于钱万成、明占友强行占有的(在钱万仁和宋武承包田西侧的荒地、林台)集体土地一事,代表我们向相关部门反映此事,要求明占友、钱万成退还侵占的土地,并可代表我们提起诉讼。有关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效益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妥为止。2014年11月16日”。证据之六、分地原始台帐一份,记载:“钱万成188×3.5”。原告钱万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都是村里盖的章,如果不是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钱树林的证据与本案也没什么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明效力没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效力大,被告提供的村民证明不真实,其中有些证人根本就没在家,比如徐洪礼已经搬到山东多年,根本没在这住,被告提交委托书及分地台帐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该登记簿关于原告钱万成承包土地情况中记载,家南地四至为:东宋武、西林台、南道、北道,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一致。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登记簿不准确,与事实不相符。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在七里界村十二社取得包括家南地块在内的12.05亩(1公顷﹦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家南地块为一等旱田地,0.59亩,四至为:东至宋武、西至林台、南至道、北至道。2009年8月27日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核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村村民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业局的公章,均没有填发单位盖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该登记簿关于原告钱万成承包土地情况中记载,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一致。被告居住在原告承包田西侧的南北屯道道西,2006年前后林台树被采伐后,被告便将树疙瘩等堆放在双方争议的土地内,并夹上一段木杖子至今。2014年秋天,原告欲在其家南地块承包田的西侧立水泥墙板,被告以该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在原告承包田范围之内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诉和辩解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钱万成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七里界村十二社家南地块0.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了该地块的四至,虽然该经营权证没有填发机关盖章,但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该地块的四至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一致,故原告在该范围内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所记载的该地块的四至范围内堆放杂物、夹杖子、阻止原告立水泥墙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至于被告所主张的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则应当由相应的集体组织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权立即停止对原告钱万成位于七里界村十二社家南地块承包田的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