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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黄礼华、罗伟莲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礼华,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伟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礼华。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委托代理人:姚水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光跃。一审被告:罗伟莲。再审申请人黄礼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和康公司)、一审被告罗伟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礼华申请再审称:1.成钢和康公司不能证明二手装载机货款来源,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黄礼华不存在占用二手装载机货款6万元的事实。3.二手装载机为成钢和康公司所有之事实明确,并非举证不能。黄礼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成钢和康公司以双方存在联销合作关系为由诉请黄礼华支付尚欠货款,为支持其诉请,其提交了案涉“联销合作协议”、“关于衢州二级代理商黄礼华的对账协议”、欠条等证据。其中对账协议载明成钢和康公司应支付给黄礼华款项1万元,黄礼华共欠款项61929元,冲抵后黄礼华尚欠51929元,此款黄礼华愿意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欠条亦对上述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确认。黄礼华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协议中其所欠61929元款项的实质是相关二手装载机之以旧换新折价款,反诉要求成钢和康公司收回以旧换新的二手装载机并支付提成款、退回保证金。为此,其亦提交了相关“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证人杜某的“证明”为据,然“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能证明成钢和康公司与杜某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二手装载机“以旧换新”之事实,而杜某之“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杜某未能出庭作证之情形下,该“证明”之真实性难予认定。故在黄礼华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成钢和康公司存在“以旧换新”销售政策之情形下,其关于案涉61929元货款系以旧换新折价款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难以成立。原判对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判令其支付尚欠货款51929元,在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上均无不当。综上,黄礼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礼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