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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贵与被告兰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郭存贵,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明,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郭存贵与被告兰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贵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兰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存贵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陕C251**号三轮汽车沿李家河镇业家山村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业家山村乡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事故。事发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部擦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给其驾驶的陕C251**号三轮汽车办理交强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737元,护理费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145元,复印费51元,合计17076.3元。原告郭存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财产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6、复印费票据。被告兰建明未向本院提交��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12月29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陈述的细节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占道致被告无法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未年检,但挂有牌照,而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为啥给被告认定的是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0000余元无人赔偿。故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驾驶自有的陕C251**号三轮汽车沿李家河镇业家山村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业家山村乡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部擦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4628元,���出门诊医疗费119.47元。2015年1月19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和施救费414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0元,支出复印费31元。另查,被告所有的陕C251**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登记,检验合格至2010年7月有效,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民事权益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未给其所有的陕C251**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仍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747.4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无营养费的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合理合法,计算标准无证据证明,酌情核定误工标准为每天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计算标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护理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核定为12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核定为31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支出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过高、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兰建明赔偿郭存贵医疗费4747.47元,误工费259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4145元,复印费31元,合计13073.47元;二、驳回原告郭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兰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