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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寇某某、陈某、寇某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寇某某,陈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金初字第000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车站路北段。代表人吴满刚,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寇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史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寇某某、陈某、寇某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寇某某、寇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3日,我单位根据几被告三个家庭所达成的贷款联保协议,根据第一、二被告的申请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应在该期限内分12次将该笔借款的本息还完。按照几被告三个家庭的贷款联保协议,第三至第六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第一、二被告仍欠我单位本金30000元,利息395.98元,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5804.58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并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前其所应支付的利息395.98元和由于其违约应承担的罚息5804.58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继续支付至本息还清;并判令第三至第六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某某辩称,联保贷款中我所欠的款是事实,所欠利息及罚金也属实。但款项是由别人使用的。被告寇某某、史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刘某、魏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寇某某、寇某某、史某某三家成立联保小组,为此三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寇某某、陈某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0.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寇某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某某、陈某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寇某某、陈某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的利息为395.98元和违约罚息为5804.5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第三、四、五、六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寇某某、陈某、寇某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史某某、魏某某在收到原告的3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寇某某、陈某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史某某、魏某某、寇某某、刘某在被告寇某某、陈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对被告寇某某、陈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28日前欠原告的利息为三百九十五元九角八分和罚息为五千八百零四元五角八分;2015年2月28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寇某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某某、刘某、史某某、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某某、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寇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