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诉王子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王子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和国活,男,生于1946年。原告和国本,男,生于1950年。原告和保现,男,生于1958年。原告和金坡,男,生于1951年。原告和丰超,男,生于1963年。原告和新太,男,生于1962年。原告安振禄,男,生于1948年。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被告王子军,男,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高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诉被告王子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王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朱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诉称,经协商同意,7原告与被告包括已退出的3人,于1994年4月25日合伙投资了50万元承包了“西风井”煤矿(即后来的新生煤矿),7原告投资34.7万元,已退出的3人投资15万元,被告只投资了3000元,尽管如此,大伙齐心协力,克服重重困难,利用所获得利润和部分银行贷款扩大再生产,在合伙经营期间,不但新增了完好的机械设备,购置了足够的生产资料,最重要的是上了新的矿井,就在煤矿即将腾飞的时刻,煤矿的发包人杜安病故,于是被告将大伙投资新上的矿井据为己有,与所有合伙人均发生过不愉快的现象。连年来被告从该矿获得了十分可观的经济利益,可被告将上级对矿井补偿的1600万元补偿款仍据为己有,矿井是大伙投资的,完全有权讨回自己的投资款、国家的补偿款,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支付7原告的煤矿投资款、补偿款2949500元。被告王子军辩称,1、除和新太、和中亮、和国活三人外,其他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与其他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请求依法驳回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3、和新太、和中亮、和国活三人与被告王子军在1994年4月25日与杜安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4年,到1998年4月25日后,除王子军外,所有人没有参与煤矿经营,期间因合伙欠下大量债务,合伙人应共同承担;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7原告身份证,证明各原告身份信息;2、合伙承包煤矿合同一份,证明合伙承包煤矿的事实;3、各原告投资款单据15张,合计347000元;4、禹政(2011)第74号文件,证明该矿关闭退出时国家补偿款是1600万元;5、许昌中院(201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国家补偿款1600万元在被告手中;6、鸿畅镇证明一份,证明7原告在2012年开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7、证人和某甲、和某乙、和某丙、谢国昌、和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各原告出具的投资款的票据为和中亮、和根现所出具,他们是会计和出纳,出具收据为职务行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投资上的新矿井;合伙承包的煤矿后来由被告经营,已经退出的三人的款项就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王子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禹政74号文件,证明煤矿整合是国家需要,新生煤矿被整合在祥盛煤矿,是煤矿所有权人王子军的协商,赔偿是针对王子军本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2、省高院(2005)190号判决书,证明1、王子军等人1994年4月25日承包了杜安的煤矿,合同期间4年,期满之后合同没有续签,之后的国家补偿款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在王子军等人合伙经营期间煤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该煤矿产生了大量的债务,其中包含杜安欠葛国顺、熊宝林105万元的债务是由王子军一人用承包款抵债。该判决是终审判决,该债务是合伙债务,如果要清算,其他合伙人也要偿还,王子军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合伙承包协议到期后,煤矿由王子军一人经营。4、杜安(煤矿主)收取王子军承包款的证据;5、98年此煤矿转给王子军后,王子军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的各种证照,说明王子军是一个人在经营此矿;6、王子军经营此矿技改中另开新井的图纸。7、证言一份,证明新建矿井有王子军一人出资。8、光盘一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被告王子军对7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994年4月25日签订,期限为4年,应当到1998年4月24日,该合同已经履行期满,履行期满后该合同没有与矿方履行续签;合同承包人为王子军、和新太、和中亮、和国活4人,其他人均不是合同参与人;承包合同期满后,按合同第13条的约定,已经把该矿井交付给发包方;在承包期间除王子军本人另行投资大量款项,并且欠下大量债务,当时没有清算,合同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到期后,王子军另行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国家给多少补偿款与其他人无关。3、王子军签名的95年1月3日2张收据、94年12月20日1张收据是王子军收到他们的投资款,其他不是王子军签名的,王子军并不知情,况且票据上没有煤矿上的公章,我方不予认可;在合同承包期间,其他人收取的款项并非职务行为,与王子军没有关系。4、政府7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5页第4鸿畅镇新生煤矿,就是原合同独立经营后,王子军一人投资的煤矿,与本案所有原告都没有任何关系;政府下文件,是根据上级关于煤矿整合的要求,王子军响应文件精神,积极配合乡政府进行煤矿交接、赔偿等事宜。在煤矿整合和赔偿时所有的原告应该都是知情的,但在煤矿整合协商期间,只有王子军1人进行参与,所以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煤矿所有经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煤矿经营期间,被告进行了大量投资,有4000万元以上的投资,实际该煤矿整合是政府的强制行为,所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能够赔偿王子军的投资,但原告知道后以信访的形式给政府施加压力,是本案产生的根源。5、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是在王子军在经营煤矿过程中对葛家沟村村民住房造成的安全问题,后鸿畅镇政府扣押了王子军的赔偿款,王子军起诉鸿畅镇政府,后双方和解,王子军撤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6、原告证明的问题不符,如果原告出现了相应的纠纷,去政府反映是他们的权利,但政府对此问题没有实质性解决方法,其证明不了原告在履行自己的法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时效期间;该证明说和国活等人2012年多次到乡政府反映此事,说明在王子军独立经营10多年期间,本案所有原告与该煤矿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是合伙人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证据3,有异议,合同不成立,我们的合同没有到期,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原发包人是杜安,协议上是杜子森,杜子森与杜安是什么关系,即便是父子关系,不能确定是不是杜子森签的;证据4,承包合同是94年4月份签订的,该两份收条是大伙支付的钱,条上有和国活签字;证据5,该证照都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后来王子军经营的,不在承包期内;证据6,王子军为了赚钱自己扩建;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应当做证据使用;证据8,不再看。证言不成立。本院对七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2月14日,河南省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将该局所属的五矿西风井煤矿承包给杜安,承包期限自1985年5月14日起至划定范围内的开采煤区采完为止,杜安按合同约定向新峰五矿交承包金。1994年4月25日,杜安以河南新峰矿务局五矿西风井新生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同王子军及和新太、和国活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对西风井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4年,并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原告方在合伙期间投资347000元与王子军在承包期内新建直井一部。1995年1月6日,杜安病故后,其继承人杜子森与王子军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等人承包的合同到期后由王子军经营,并向新峰多种经营公司替杜安交承包款。2002年王子军申请禹州市鸿畅镇新生煤矿采矿许可证,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2002年12月5日王子军申请注册登记禹州市鸿畅镇新生煤矿、2004年12月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2005年1月16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件办理齐全后王子军在矿上新建矿井一直经营至国家资源整合,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禹政(2011)74号文件,将鸿畅镇新生煤矿关闭并给予经济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果,遂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4年4月份,原、被告合伙与杜安签订煤矿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四年,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煤矿承包到期后双方无再延续承包,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合伙期间盈亏状况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请求,因该补偿款是政府对禹州市鸿畅镇新生煤矿关闭的补偿款,经查禹州市鸿畅镇新生煤矿于2002年12月25日注册登记,煤矿法定代表为王子军本人,故原告请求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96元,由原告和国活、和国本、和保现、和金坡、和丰超、和新太、安振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连五平审判员 严平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