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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陶学鹏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陶学鹏,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7492-3。代表人施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坤,男,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陶学鹏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鹏,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鹏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包“简约组合”牌垃圾袋,单价为4.9元。后发现该商品标签上仅表明了产品宽度和长度,未标明产品厚度,不符合GB/T24454-2009塑料垃圾袋中的标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辩称,该产品多项指标均符合GB/T24454-2009塑料垃圾袋的要求,系合格产品。该产品漏标产品厚度,不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不应构成欺诈。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陶学鹏在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购买了由深圳市美丽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简约组合”清香型垃圾袋一个,单价4.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规格:50×45㎝×30个装;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4454”,未标识该产品厚度。本案所涉的产品国家标准为GB/T24454-2009《塑料垃圾袋》。第8.1(d)规定,包装盒、袋上均应标识有:规格尺寸:有效宽度×有效长度×标称厚度,单位毫米(㎜)。现原告陶学鹏提起诉讼,认为简约组合垃圾袋的标识不符合GB/T24454-2009《塑料垃圾袋》标准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陶学鹏提供的购物凭证、简约组合清香型垃圾袋实物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简约组合清香型垃圾袋的包装标签中未标明该产品的厚度规格,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对原告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垃圾袋的包装上未标识产品厚度,并非以虚假产品信息欺骗消费者,亦不会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错误的诱导,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支付500元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退还原告陶学鹏货款4.9元。二、驳回原告陶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彩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