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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波。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得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万全阳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绍知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万全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事宜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所在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全阳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万全阳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万全阳光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浙江省绍兴市,绍兴中院依据真实性还未查证的技术转让合同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做法不合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贝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贝得公司以万全阳光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完成工艺交接,已经构成违约,贝得公司已经通知万全阳光公司终止合同,但万全阳光公司未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贝得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16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贝得公司、万全阳光公司签订的那拉曲坦原料和片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2.万全阳光公司返还贝得公司技术转让费165万元,并赔偿其中88万元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7万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全阳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事宜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全阳光公司提出的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万全阳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