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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闻辉与丁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闻辉,丁荣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周闻辉。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智。原告周闻辉与被告丁荣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闻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闻辉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订立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8年9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时,双方又订立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期间被告支付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2012、2013年度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荣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0%执行,借款人在合同到期日零时前,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当年应付的贷款利息,分别为本金贰拾万元,利息贰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的主要内容:今收到周闻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为凭。2008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执行……。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没有归还,包含在第二份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5万元中,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另外,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9月份,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丁荣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闻辉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丁荣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闻辉利息(自2011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丁荣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