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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ⅹⅹ、伍ⅹ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ⅹⅹ,吴ⅹⅹ,伍ⅹ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ⅹⅹ,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伍ⅹⅹ,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钟ⅹ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少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一服装厂员工宿舍内,因喝酒聊天,声音大与工人钟ⅹⅹ发生纠纷,引发打架,遂采用拳打脚踢、玻璃酒瓶砸打等手段对钟ⅹⅹ进行殴打,致钟ⅹⅹ脸部、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ⅹⅹ所伤属轻伤一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诉称,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一服装厂员工宿舍内喝酒聊天,因声音大与其发生纠纷。吴ⅹⅹ、伍ⅹⅹ采用拳打脚踢、玻璃酒瓶砸打等手段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脸部、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钟ⅹⅹ所伤属轻伤一级。请求判令吴ⅹⅹ、伍ⅹ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223.69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4300元、整容费30000元,共人民币10152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的身份证;2、收费票据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一服装厂员工宿舍内喝酒聊天,因声音大与被害人钟ⅹⅹ发生纠纷并打架。伍ⅹⅹ对钟ⅹⅹ拳打脚踢,吴ⅹⅹ用玻璃酒瓶砸打,致钟ⅹⅹ脸部、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ⅹⅹ所伤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2.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钟ⅹⅹ所伤属轻伤一级。3.被害人钟ⅹⅹ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他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祥德楼”服装厂员工宿舍睡觉,被同事“贵州”及其女婿喝酒的吵闹声吵醒并发生纠纷,“贵州”及其女婿对他拳打脚踢并用玻璃酒瓶砸打,致他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4.证人杜ⅹ元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服装厂员工赖育林告诉他钟ⅹⅹ与伍ⅹⅹ打架,他打开门一看,钟ⅹⅹ已经满身是血,现场有一些玻璃瓶碎片,他马上开车送钟ⅹⅹ到医院治疗。5.证人郑ⅹ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0日2时30分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祥德楼”服装厂员工宿舍起床上厕所时,看见同楼层的同事钟ⅹⅹ在敲伍ⅹⅹ的宿舍门,并叫伍ⅹⅹ及其女婿喝酒小声点,然后钟ⅹⅹ便回自己房间睡觉。紧接着伍ⅹⅹ及其女婿追出来到钟ⅹⅹ的房门口,问钟ⅹⅹ为什么要敲他们的房门。他劝说后双方各自回房间。大约3分钟后,伍ⅹⅹ及其女婿跑去钟ⅹⅹ宿舍,问钟ⅹⅹ刚才为什么敲他们的门,伍ⅹⅹ话刚说完,伍ⅹⅹ的女婿就把拿在身后的两个啤酒瓶的底部砸碎,往钟ⅹⅹ的胸部、腹部乱捅,捅完就往宿舍楼下逃跑。他和群众追上并将伍ⅹⅹ的女婿控制住,老板和村保安到后报警。伍ⅹⅹ的女婿在用啤酒瓶打钟ⅹⅹ时,伍ⅹⅹ有一起冲过去和钟ⅹⅹ扭打。郑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伍ⅹⅹ及伍ⅹⅹ的女婿吴ⅹⅹ。6.证人朱ⅹ娟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2时40分许,她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祥德楼”服装厂3楼员工宿舍房间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接着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她出宿舍看见钟ⅹⅹ和吴ⅹⅹ在打架,钟ⅹⅹ满身血,地上都是玻璃碎片。后老板杜ⅹ元将钟ⅹⅹ送医院治疗。7.证人赖ⅹ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0日2时30分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祥德楼”服装厂3楼员工宿舍睡觉,听到同事钟ⅹⅹ在敲伍ⅹⅹ的宿舍门,并叫伍ⅹⅹ及其女婿喝酒小声点。后伍ⅹⅹ及其女婿与钟ⅹⅹ发生争吵,他出来看见伍ⅹⅹ的女婿把拿在身后的两个啤酒瓶的底部砸碎,往钟ⅹⅹ的胸部、腹部乱捅,伍ⅹⅹ冲过去和钟ⅹⅹ扭成一团厮打。赖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伍ⅹⅹ及伍ⅹⅹ的女婿吴ⅹⅹ。8.被告人吴ⅹ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他和伍ⅹⅹ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一服装厂员工宿舍内喝酒聊天,因声音大,钟ⅹⅹ来敲门叫他们小声点。他和伍ⅹⅹ很生气觉得没面子,伍ⅹⅹ和钟ⅹⅹ互相推拉打架,他怕伍ⅹⅹ吃亏,拿了两个砸碎的玻璃瓶乱捅钟ⅹⅹ的腹部和胸部。吴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钟ⅹⅹ。9.被告人伍ⅹ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他便和女婿吴ⅹⅹ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一服装厂员工宿舍内喝酒聊天,到凌晨2时左右,因声音大,钟ⅹⅹ来敲门叫他们小声点,他和钟ⅹⅹ吵架。在他和钟ⅹⅹ相互打架过程中,吴ⅹⅹ从宿舍里面出来帮他殴打钟ⅹⅹ,当时不知吴ⅹⅹ手里拿了什么工具,钟ⅹⅹ流了很多血。伍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钟ⅹⅹ。10.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户籍证明,证明:吴ⅹⅹ、伍ⅹ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于2014年10月20日受伤后被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7401.1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的身份证、收费票据1单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ⅹⅹ、伍ⅹⅹ所犯罪名成立。吴ⅹⅹ、伍ⅹⅹ共同对被害人钟ⅹⅹ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伍ⅹⅹ作用稍次。鉴于吴ⅹⅹ、伍ⅹⅹ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吴ⅹⅹ、伍ⅹ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ⅹⅹ请求判令吴ⅹⅹ、伍ⅹ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钟ⅹⅹ请求赔偿营养费、整容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ⅹⅹ、伍ⅹⅹ应赔偿钟ⅹⅹ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7401.13元(凭有效医疗单据计付)。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47019元/年·人(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65天/年×53天(住院时间)×1人(住院护理人数)=6827.42元。3、误工费32598.7元/年·人(参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53天(误工时间)×1人=4733.51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共人民币59462.06元。钟ⅹⅹ超出上述赔偿项目数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伍ⅹ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吴ⅹⅹ、伍ⅹ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医疗费47401.13、护理费6827.42、误工费4733.51元、交通费500元,合共59462.0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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