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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梁山中兴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梁山中兴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668-2号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良云,经理。被告:梁山中兴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许河头村东东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洪满,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梁商初字第668-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冻结被告梁山中兴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梁山中兴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元的冻结及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梁山中兴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元的冻结及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梁山华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鲁H×××××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查封。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