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陆某某(曾用名陆某其),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清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自行相识谈婚,并于1994年2月28日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1日生育女儿陆某红、1996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陆某豪。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照顾孩子,未尽到一个做人夫和为人父的责任。更为甚的是从1999年开始经常去赌博,以赌为业,夜不归家。赌输后,还向他人借款去赌。家有田地不耕种。原告曾多次教育被告戒除赌博恶习,但被告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去赌。双方从2007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的行为确实令原告无法容忍,双方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陆某红、陆某豪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4、黎某某妹妹黎某燕的证明、黎某某女儿陆某红的证明、黎某某儿子陆某豪的证明,证明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儿女;5、(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陆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陆某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自行相识谈婚,1994年2月28日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9月1日生育女儿陆某红,1996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陆某豪。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此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家时好赌、不务正业,离家后与家人断绝联系,对家人子女不闻不问,原告独自承担起照顾家庭及子女的责任,被告则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缺席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不曾联系,夫妻关系亦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多年没有联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行相识谈婚,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未能妥善经营双方的感情,被告自2007年离家后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已近九年,足见其对这段婚姻的淡漠甚至无所谓。在婚姻家庭关系中,长期分居甚至断绝联络,当属感情破裂的重要表现。另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意是给双方一个重塑家庭关系的机会,但双方在此期间不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甚至也不曾相互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表明其没有继续维系这段婚姻的想法。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黎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