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杨开虎、王爱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杨开虎,王爱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银行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48878225-2。法定代表人林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敬,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开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爱群,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虎、王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开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3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而被告每月的还款日(每月21日)保证在还款账户有足够的存款用于偿还当期还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因违约而导致诉讼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委托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4月21日原告将贷款款项223000元人民币转入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二被告将位于永安市新安大院第11幢1507号房产抵押给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安管理部,抵押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00**号。自2014年11月至今,二被告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请求判令:1、解除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安管理部、被告杨开虎、抵押物共有人王爱群、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永安支行之间签订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杨开虎、王爱群一次性偿还2014年11月份以后所欠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69827.47元、利息1840.12元及罚息28.2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以实际付款日计算利息及罚息),合计176785.84元;3、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90元;4、原告对被告杨开虎、王爱群购买的位于永安市新安大院第11幢1507室房产折价、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开虎、王爱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开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安管理部(下称公积金永安管理部)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工字2010年82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223000元给被告杨开虎,期限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225%;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35.01元,于每月的21日支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应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委托人按人民银行规定对其所欠款项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因违约而导致诉讼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委托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开虎、王爱群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永安市新安大院11幢1507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到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250**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杨开虎发放贷款223000元。借款后被告杨开虎未依约完全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自2014年11月起,便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杨开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827.47元,利息1840.12元,罚息28.25元,合计176785.84元。另查明,公积金永安管理部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90元。再查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于1998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提交公积金永安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积金永安管理部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过原告授权具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和贷后管理权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三明市职工住房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信息清单、户口本、结婚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公积金永安管理部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及向本院主张合同权利,应视为对公积金永安管理部代为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原告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在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约定。被告杨开虎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杨开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开虎、王爱群以其共有的位于永安市新安大院11幢1507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开虎、王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安管理部与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工字2010年082号《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69827.47元,利息1840.12元、罚息28.25元(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合计176785.84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杨开虎、王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提起本案诉讼缴纳的律师代理费5090元。四、原告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杨开虎、王爱群所有的永安市新安大院11幢15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501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杨开虎、王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