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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终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南。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印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胜忠,北京市格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汇天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001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各7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原告起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该院认为第二笔经费应在项目通过验收后支付,故判决支持了其中的75万元,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且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项目验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75万元。一审法院向被告无锡精汇天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未与北京精汇天成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该合同仅有个人签名,无公司盖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与确定管辖权无关。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无锡精汇天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锡精汇天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杨晓华于《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的签字形成于江苏省无锡市,《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的签订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本案应当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于2010年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和相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过上诉人,该案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分别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精汇天成公司对无锡精汇天成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所争议的《三坐标测量机技术开发合同》的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上诉人称该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江苏省无锡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管辖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不影响管辖问题的判断,故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无锡精汇天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无锡精汇天成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强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衣芮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