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墨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墨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缅甸果敢的帝宝赌场打工,期间得知可以在国内进行网络投注的形式参与赌博。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境内为境外赌博网站(域名:www.dibao888.com,即缅甸果敢的帝宝赌场)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其先后为中国公民黄某某、刘某某、余某、白某、李某甲等多人提供境外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割赌资,从中获利。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得知通过介绍赌客参与网络赌博可从中获利。2012年9月左右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和境外赌博网站(域名:www.dibao888.com,即缅甸果敢的帝宝赌场)联系,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先后为中国公民叶某、苏某、刘某、熊某某、李某乙等多人提供境外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割赌资,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缅甸果敢的帝宝赌场打工,期间得知可以在国内进行网络投注的形式参与赌博。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境内为境外赌博网站(域名:www.dibao888.com,即缅甸果敢的帝宝赌场)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其先后为中国公民黄某某、刘某某、余某、白某、李某甲等多人提供境外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割赌资,从中获利。被告人黄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得知通过介绍赌客参与网络赌博可从中获利。2012年9月左右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和境外赌博网站(域名:www.dibao888.com,即缅甸果敢的帝宝赌场)联系,并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先后为中国公民叶某、苏某、刘某、熊某某、李某乙等多人提供境外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网络赌博,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割赌资,从中获利。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四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金立手机1部、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银行交易记录、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利用互联网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人民币,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金立手机1部、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后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四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用于作案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金立手机1部、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臻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