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海朝利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朝利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海朝利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203-1。法定代表人李奇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东梁庄村。法定代表人满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海朝利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朝利公司)诉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方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活塞杆、空心杆等货物,被告按月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确定应付货款共计315401.97元,承诺于2014年8月底付清,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401.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符合事实,被告应该能在三个月内将款项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朝利公司与被告方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8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海朝利公司向被告方兴公司供应衔磨管,合同就衔磨管规格、质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此后,原告海朝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兴公司向原告海朝利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无锡海潮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232857.97元,没开发票82544元,共计315401.97元,计划2014年8月底付清。另注:无锡海潮利所欠82544元发票同时开到我公司”。2014年7月25日,原告海朝利开具了价税合计82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被告方兴公司。被告方兴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兴公司向原告海朝利公司购买衔磨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朝利公司作为卖方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方兴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方兴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对货款的结算及认可,其应按照承诺的日期支付货款。在原告海朝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兴公司未给付货款,因此原告海朝利公司要求被告方兴公司支付货款315401.9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兴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朝利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货款315401.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15401.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8260元,由被告江苏方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