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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绥宁县武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E588**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口县城驶往绥宁县武阳镇,途径省道S221线41Km+95m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报告和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曾佼隆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E588**小型普通客车从洞口县城驶往绥宁县武阳镇,途经省道S221线41Km+95m路段,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而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邓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陈某某送往医院,在得知陈某某已死亡后,与死者家属到绥宁县交警大队等候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邓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兑现了赔偿款,陈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邓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甲的证言,证明了陈某某被一辆面的车(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公路上,面的车驾驶员在现场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状况。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绥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6、赔偿协议书和谅解报告,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邓某某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邓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7、邓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邓某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有效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邓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随同被害人家属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邓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邓某某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对邓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