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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学芬与吴凌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学芬,女,生于1946年11月24日。委托代理人曾慧,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凌霄,男,生于1974年11月13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海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学芬与被告吴凌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学芬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学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