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夏某,向荣圩23号。被告彭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工作不稳定,整夜不归,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已分居多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被告并没有经常不回家,也没有输掉很多钱;双方目前没有分居,被告还一直给原告打电话,其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夏某与彭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夏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即诉至本院要求与彭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因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对婚姻的适应需要一个过程,在此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仅以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观,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