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文芹与朱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梁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个体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在某市场Txxx做食品批发生意。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朱某某分别四次在原告梁某某处赊购食品,共欠货款15243元,被告口头约定于2013年6月份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2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在某市场Txxx做食品批发生意。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8日四次向原告梁某某购买食品,根据所收到的货物清单在对方留存的四张食品货单上分别记载“货款4710元,已付710元,欠4000元,朱某某”、“货已收,张某”、“货款8070元,已付5570元,欠货款2500元,朱某某”、“货已收,张某”。运货人张某(曾用名张某)代为签收的货物和被告本人签收的货物均在货单上列明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和价款总额。后被告朱某某曾就其本人签字认可的两张货单重新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一张6500元欠条。但对“张某”签名收货单上货物是否欠款、原告无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货单四张、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四次购买原告梁某某食品,并就其中两次本人签字认可欠款共计6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张某签字“货已收”的两张货单货款共计8743元,因两货单未注明欠款,货款是否即时清结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由于证人张某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未付款的主张;且按照交易习惯也应注明尚欠款,有利于减少原告交易风险。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食品货款6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