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与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钊。委托代理人钱忠杰、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向原告下采购合同方式购买芯片产品,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方货款146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其余96025元货款至今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61.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合计1047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尚欠原告货款96025元属实;其次,因这几年企业运转不好,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但还有一些灯具产品,希望原告同意折抵部分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出货单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发货义务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件及被告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25元的事实。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始存有业务往来,主要是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芯片产品,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8月被告共结欠原告方货款146025元,被告仅于2013年10月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9602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货款96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长兴呈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璨扬光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