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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向绍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绍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157号罪犯向绍军,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绍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609.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6年7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2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23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向绍军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向绍军,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向绍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绍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