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1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枞阳县钱铺乡境内盗窃作案15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6335.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枞阳县钱铺乡境内盗窃作案15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6335.3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0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钱某伙同王某环、钱某凌(均另案处理)至枞阳县钱铺乡马口铁矿矿区,窃取矿井内电缆线30米;二、2007年12月份,被告人钱某先后5次至枞阳县钱铺乡钱铺街道钱某珍经营的“爱珍商店”实施盗窃,共窃取10条黑色迎客松牌香烟和6条红皖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合计2960元;三、201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青桥组,攀爬进入该组村民王某钢的住宅,窃取1部长虹牌X5型号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四、2010年3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钱某先后6次至枞阳县钱铺乡钱铺村钱铺组村民钱某高的住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1200元;五、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二组村民王某娟的住宅,窃取现金150元和7套女士内衣;六、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高山组,钻窗进入该组村民吴某云的住宅,窃取1瓶祥和种子牌白酒、2瓶柔和种子牌白酒和1瓶沱牌曲酒。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共计258元;七、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青桥组,攀爬进入该组村民王某广的住宅,窃取现金150元;八、2010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青桥组,撬窗进入该组村民潘某芳的住宅,窃取现金500元;九、2010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青桥组钱某如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十、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青桥组左某平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十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长山村长山组汤某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十二、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钱铺村左畈组,攀爬进入该组村民左某琴的住宅,窃取1条铂金项链、1只银项圈、1副银脚镯、15枚银元和价值70元的硬币;十三、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钱铺村左畈组,推门进入该组村民左某琴的住宅,窃取1瓶多芬牌洗发露和半瓶力士牌沐浴露。经鉴定,被盗多芬牌洗发露价值36.5元;十四、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钱铺村左畈组左某琴的住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十五、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钱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岗村青桥组,钻窗进入该组村民周某姑的住宅,窃取4包普皖牌香烟和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2元。另查明:涉案部分被盗财物或因实物已灭失,或因系古董钱币未经文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无法判断真假和市场价值,价格认证部门无法作价格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钱某的住宅,扣押了被盗的15枚银元和半瓶多芬牌洗发露,并已发还被害人左某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安庆市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左某琴、钱门高、汤某、周某姑、钱某珍、王某杰、左某平、钱某如、胡某林、王某钢、吴某云、钱某平、王某广、潘某芳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之前因盗窃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