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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增、申贵宝、黄会军、张旭东、申群法诉被告李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增,申贵宝,黄会军,张旭东,申群法,李忠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殿增,男,汉族。原告申贵宝,男,汉族。原告黄会军,男,汉族。原告张旭东,男,汉族。原告申群法,男,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赵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信,男,汉族。原告张殿增、申贵宝、黄会军、张旭东、申群法诉被告李忠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五原告到被告李忠信承包的濮阳市东方花园保温工程工地工作。2012年12月工程完工,被告李忠信尚欠五原告工资17000元未付。后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五原告工资款17000元及利息26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9600元。被告李忠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仅认识张殿增,不认识其他四原告。被告承包濮阳市东方花园保温工程后,将该工程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由张殿增提供劳务,另一部分由零聘人员提供劳务。2013年5月23日,张殿增及其妻子逼着被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条。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前,被告与妻子刘利娟在银行取出7000元现金支付张殿增工资,基于信任未要求张殿增出具收据。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原告张殿增及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仅欠原告张殿增工资3500元,遂向原告张殿增出具欠条,上面写明之前欠条作废。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张殿增退回17000元的欠条,张殿增称欠条在其妻子手里,表示回去后撕掉,就未收回17000元的欠条。现被告只欠原告张殿增3500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忠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工人工资17000元,李忠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条已作废,实欠原告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五原告为被告李忠信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五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又付款7000元,实欠原告工资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信向原告张殿增、申贵宝、黄会军、张旭东、申群法支付工资1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