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榕与邱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榕,邱上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号原告邓榕,农民。被告邱上达,农民。原告邓榕与被告邱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力、人民陪审员滕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伟光担任记录。原告邓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上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榕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17日跟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上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邱上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邱上达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邓榕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邱上达向原告邓榕借款20000元做生意使用,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是2014年年底。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邱上达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主张被告邱上达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邱上达未能偿还该款,原告请求被告邱上达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上达向原告邓榕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上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帐号:20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农 力人民陪审员 杜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