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执他字第6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与北京皓克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北京皓克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执他字第659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非,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XX怡,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北京皓克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a980号。法定代表人孙改文。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朝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北京皓克伦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克伦公司)作出的工商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工商朝阳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皓克伦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在朝阳区丽泽中园三区301号,未经办理卫生许可证,超范围经营体育项目(游泳)。共缴纳水、电费X元,获经营额X元。扣除缴纳税、电费X元。违法经营额为X元。该单位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X元;2、罚款1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工商朝阳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备执行效力。工商朝阳分局向皓克伦公司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工商朝阳分局向皓克伦公司送达催告书十日后,该公司仍未履行。现工商朝阳分局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皓克伦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朝阳分局申请执行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14)第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