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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3296-3。法定代表人:蒋桂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伟、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73012-4。法定代表人:傅艺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民、徐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对承揽的面积存在争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后申请对承揽的门窗面积进行鉴定。2015年3月9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一奇,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1#、7#厂房的塑钢门窗由原告制作安装。2007年10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5#厂房的塑钢门窗亦由原告承包安装。合同约定80系列推拉窗每平方米155元,面积约2348.36平方米,总价363980.30元,最终按工程实测面积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后,经原告结算工程实测面积为2447.58平方米,总价为379374.90元。截至2013年2月7日,被告陆续付款219686.40元,余款159688.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作安装费159688.5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年利率6.4%,从2009年1月1日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无异议,最终价格按工程实测计算,双方没有进行实测,面积2447.58平方米和总价379374.90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85296元。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原件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甲方的1#5#7#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采用华帅特80系列,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浙江省99浙J5验收标准执行。总面积2348.26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预计总价363980.30元,最终按工程实测面积结算。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5%,待窗框安装完成后5日内再付20%,窗扇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2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20%,余款25%在验收一年内支付,5%保修款1年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以及对门窗安装具体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是预计面积,应该按实际面积进行计算。证据2,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开具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汇票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7日,金额3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诉状中陈述的两份合同中的安装费,被告在2013年时仍在向原告支付。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收到后也没有提出逾期付款的异议。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付款凭证复印件八份,其中2007年8月16日付12500元,2007年11月5日付50290元,2007年12月13日付22506元,2007年12月24日付100000元,2008年1月31日付50000元,2009年1月24日付10000元,2010年2月13日付1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3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96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因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外,还有其他工程,其中的55609.6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证据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1#、5#、7#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面积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1#、5#、7#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面积2382.51平方米。根据原告的秀洲区档案馆备案竣工图中,5#厂房东立面一层共有8樘窗,图纸面积为32.76平方米。现5#厂房东立面一层砖墙体(除楼梯间)已全部被拆除改成通道,从现场情况勘察到通道改造后的钢结构与原砖墙体之间存在二次施工修补情况,但无法核实该部位是否有窗安装的痕迹。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中,7#厂房西立面有2樘门,现场实际为窗,本鉴定按现场实际做法计入。7#厂房东立面一层16-17轴之间,竣工图上有1樘窗,图纸面积为8平方米,勘测时现场为卷帘门,原告方主张是租户自行改造,现无法判断窗施工情况,故未予计入鉴定结论中。原告质证后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竣工立面图应计入工程量的40.76平方米,报告中没有计入。原告在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要对其进行改变,原告无法控制,如被告主张没有该工程量,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变更。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是真实客观的,应当采信。图纸上有,也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建造1#、5#、7#厂房需要安装塑钢窗,于2007年8月3日和2007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被告的1#5#7#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采用华帅特80系列,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浙江省99浙J5验收标准执行。总面积2348.26平方米,每平方米155元,预计总价363980.30元,最终按工程实测面积结算。合同生效后5日内付5%,待窗框安装完成后5日内再付20%,窗扇安装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2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20%,余款25%在验收一年内支付,5%保修款1年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三幢楼的塑钢窗进行制作安装,实际面积为2423.27平方米,造价375606.85元。工程最迟于2008年1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图显示的时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9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0310.85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为确定塑钢窗面积,申请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明确。被告所建厂房已经竣工多年,作为原告,在完成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后,必然要与被告对塑钢窗面积进行测量,以便早日取得承揽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告既不履行付款义务,又怠于与原告共同测量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以借口面积未定,达到拒付款项的目的,故过错在被告,由此引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厂房东立面一层的8樘窗和7#厂房东立面一层16-17轴之间的1樘窗,面积共40.76平方米,在鉴定时确已不存在,但根据厂房竣工图纸显示,在竣工时均存在窗户,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厂房竣工至今已逾7年,被告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其间,被告是否改变或如何改变其厂房结构,均非原告所能掌控,而被告又怠于与原告对塑钢窗面积进行测量,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该40.76平方米的塑钢窗。原告称被告所付285296元款项中的55609.6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报酬90310.85元;二、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报酬款18780.34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报酬款71530.51元自2009年1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40%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5000元;四、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