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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单位某塑业车辆配件厂(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某路1号)办公室内,乘无人之机,从被害人费某的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现金9000元。次日,因被害人费某发现失窃并报警,被告人张某遂于当日下班后将现金放回上述抽屉内。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费某的陈述,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