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宝超与黎七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超,黎七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七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甘永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被上诉人黎七妹的儿子。上诉人张宝超因与被上诉人黎七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讼商铺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某号铺,其所有权人为黎七妹。佛山市南海区佐生建材经营部(下称佐生经营部)是黎七妹经营的个体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涉讼商铺所在地,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注销。黎七妹自2002年11月5日起就把涉讼商铺出租予张宝超使用,作生活居住和经营招牌造字广告喷画生意。期间张宝超、黎七妹分别于2003年6月、2007年3月28日、2010年7月19日、2011年8月28日续签租赁合同。此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2013年2月,张宝超搬离涉讼商铺。2012年12月14日,黎七妹起诉张宝超,请求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等,原审法院以(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61号立案审理后,判决认定张宝超以黎七妹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抗辩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包括:一、从2002年至2007年6月,张宝超一直没有自行办理或提出需黎七妹配合办理营业执照,黎七妹有充分理由认为张宝超租铺并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二、双方确认至2010年7月19日续签《租赁合同》前,张宝超已知道黎七妹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办理了佐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黎七妹已明确告知张宝超无法配合其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办理张宝超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黎七妹并主张张宝超可不继续租赁涉讼商铺,另租他铺,但张宝超仍继续租赁涉讼商铺,并两次续签合同,已知以涉讼商铺为住所地不能办理张宝超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并自愿自行承担继续租赁可能产生的后果;三、佐生经营部已于2012年9月19日注销,涉讼商铺已经具备办理张宝超所需营业执照的场所条件,诉讼中黎七妹表示同意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张宝超明确表示既不需黎七妹配合张宝超办理营业执照,又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再次表明张宝超租用商铺的合同目的并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四、张宝超没有举证证明其向黎七妹首次提出需黎七妹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时间,没有举证证明最后两次续签合同时约定黎七妹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综上,该判决判令张宝超支付相应租金及解除涉讼合同。张宝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6号立案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张宝超向黎七妹提出办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8年8月。原审法院认为:张宝超诉讼请求是基于认为黎七妹私自办理涉讼商铺为营业地址的营业执照,导致张宝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构成侵权。对此,分析如下:一、张宝超于2008年8月向黎七妹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但此前双方已形成租赁关系多年,张宝超一直未自行或要求黎七妹配合办理营业执照,故黎七妹有充分理由认为张宝超租铺并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为必要条件。且办理营业执照属于公开程序,张宝超可通过向行政部门查询或向黎七妹了解涉讼商铺所在地址的营业执照办理情况。因此,黎七妹在上述时间前已办理营业执照对张宝超不构成侵权。二、提供租赁物地址作为承租人办理其营业执照地址并不构成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法定义务,而属于双方商定事项。然而,双方签订的各份租赁合同均没有约定、黎七妹亦未向张宝超承诺黎七妹需注销原营业执照或协助张宝超办理新营业执照,故2008年8月后黎七妹仍未注销营业执照并未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三、生效判决认定张宝超提出要求后,黎七妹已告知其存在原营业执照,无法配合办理新营业执照的事实,且主张张宝超可选择不续租而另租他铺,但在此情况下张宝超仍在此后两次续租,视为张宝超在已知不能办理张宝超所需新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愿承担续租后果,故就此不能归责于黎七妹。四、黎七妹已于2012年9月19日自行注销原营业执照,此时张宝超仍留租涉讼商铺至2013年2月搬离,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黎七妹阻挠张宝超办理营业执照,但张宝超仍以年纪大、不愿经营等为由不再要求黎七妹配合办理或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张宝超在租赁期间内未办理新营业执照不可归责于黎七妹。综上,张宝超主张黎七妹侵权理据不足,其请求黎七妹赔偿经济损失228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宝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张宝超已预交),由张宝超负担。上诉人张宝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宝超在与被上诉人黎七妹的租赁合同生效以来,一直履行承租人的义务,但黎七妹不但未履行其协助张宝超申办营业执照的义务,还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办了“佐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时间从2008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导致张宝超一直未能取得营业执照,未能雇请员工,无法正常经营,荒废设备,损失惨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黎七妹赔偿张宝超的经济损失22800元。被上诉人黎七妹答辩称:张宝超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宝超在庭审中确认在2008年8月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黎七妹以自己的名义在涉讼商铺申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虽然黎七妹和张宝超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黎七妹应协助张宝超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的内容,但是黎七妹明知张宝超承租涉讼商铺是用来商业经营,而营业执照是合法商业经营的重要前提,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黎七妹应负有协助张宝超在涉讼商铺的地址申领营业执照的义务,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受合同有无具体约定的限制。但在本案中,张宝超自2002年11月5日就开始承租涉案商铺,直到2008年8月向黎七妹提出办理营业执照前,张宝超一直没有自行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要求黎七妹协助办理,证明在此期间张宝超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意愿。2008年6月,黎七妹以自己的名义在涉讼商铺申领营业执照。2008年8月,张宝超已知道黎七妹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一事。在明知无法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且黎七妹明确表示张宝超可以不续租的情况下,张宝超仍在2010年7月19日、2011年8月28日两次与黎七妹续签租赁合同,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涉讼商铺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约定的默认。张宝超辩称续签合同是因为其在涉讼商铺已大量投入,无法另寻他铺,但张宝超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其明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仍两次续签合同的合理理由。2012年9月19日黎七妹自行注销营业执照,但张宝超再未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直至2013年2月搬离涉讼商铺。张宝超主张承租期间涉讼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给自己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张宝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宝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张宝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灏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