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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4年4月2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四个月左右,因脾气不投,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生孩子坐月子期间被告也不主动回家,也不给孩子任何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让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失去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22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JXXXXXXXXXX号。2014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在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虽偶有矛盾发生,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孩子,且孩子尚在哺乳期内,正是需要父母精心呵护的时期。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发现对方长处和己方短处,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将来成长考虑,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尚能继续维持。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