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经结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郑仪,经结缔,王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郑仪。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经结缔。原审被告王雪梅,出生日期不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仪、原审被告经结缔、王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50分,经结缔(C1证)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胥浦河路(Y356乡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仪征市胥浦河路(Y356乡道)1KM+900M路段时,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仪(无证)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郑仪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经结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仪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结缔垫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苏K×××××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雪梅所有,被告经结缔借用期间发生事故。经鉴定,原告郑仪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和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结缔驾驶机动车实施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负事全部责任。原告郑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经结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梅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284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住院护理费2970元、鉴定费3492元,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平安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平安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接受质询后仍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质询意见,认定伤残赔偿金65076元。原告提供仪征市同泰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出院记录(医嘱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11700元(3000元/月*(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90天)],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经结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根据被告平安公司定损金额,主张摩托车损失2460元,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120043.23元[医疗费用29845.23元(医疗费28459.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伤残赔偿限额87738元(住院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92)+财物损失2460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郑仪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738元(伤残赔偿限额8773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305.23元(120043.23元-89738元-10000元)。被告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仪110043.23元(交强险内89738元+商业险内20305.23元)。二、原告郑仪收到赔偿款后10日内返还被告经结缔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依据不足。2、根据司法鉴定所对郑仪的心理测试,其IQ数值为84,属于正常人的智力范围,且根据家属的反映,其生活可以自理,故其日常生活能力并未受到影响,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对本案相关事实重新认定,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仪答辩称:1、平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平安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认可。2、郑仪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过一系列合法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平安公司对出庭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员对其质询也进行了相应的陈述,故对平安公司提出的郑仪的伤残鉴定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经结缔、王雪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赔,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且受害人郑仪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根据郑仪的病史、影像学资料及江苏省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认定被鉴定人郑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二审期间,平安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对郑仪伤残等级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